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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道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2007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现均随被告刘某甲生活。2015年6月17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且婚后已育有两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王某诉求离婚,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