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9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本区康桥镇石门村XXX号被害人唐某某住所,采用登高钻窗、踹门的方式入内,窃得被害人唐某某放于屋内的黄山牌香烟、巧克力糖、方便面等物。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验鉴定报告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