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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青岛恺特刺绣制品有限公司与逯宗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恺特刺绣制品有限公司,逯宗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青岛恺特刺绣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赵福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娜,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宗云,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史胜杰,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恺特刺绣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逯宗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恺特刺绣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逯宗云的委托代理人史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恺特刺绣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金6988.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请求法院: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金6988.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逯宗云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胶州市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该裁决内容。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8月在益民代理中心退休。2008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296元。2014年11月,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自己于2009年2月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退休,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8元。青岛恺特刺绣制品有限公司仲裁时辩称逯宗云与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在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形成胶劳仲字(2009)第17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基于劳动用工期间再无任何争议,且被告工作时间为八年,不符合《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故不应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胶劳仲字(2009)第177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基于劳动用工期间的权利义务再无任何争议,应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被告逯宗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调解书于2009年5月12日达���,系被告对当时已知权利的处分,而其于2014年知晓国家关于独生子女费的政策,故该调解书不应包括对本案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权利。被告逯宗云提交的证据为:1、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系合法生育独生子女;2、退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退休;3、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复印件一份,4、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5、证人王世兰出庭作证证言,证据3、4、5欲共同证明胶州市外贸抽纱厂与本案原告主要负责人一致、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办公地址一致、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人格混同,证人王世兰同被告一直共事至其退休,故被告自1993年3月至2010年9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胶州市外贸抽纱厂与原告分别为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任何关联,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证明被告自2001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年限不满15年。对证据5王世兰系另案的申请人,与本案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对本人工作经理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经历情况,其所作对原告不利的证言不应采信。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青岛恺特刺绣制品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逯宗云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8元。青岛恺特刺绣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劳仲字(2009)第177号调解书,被告提交独生子女证、退休证、社保缴费明细、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及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809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证青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01年6月至2009年2月,胶州市外贸抽纱厂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自1992年12月至2001年5月,故可以确认被告于上述期间分别与原告、胶州市外贸抽纱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被告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所载胶州市外贸抽纱厂与本案原告青岛恺特刺绣制品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均为“赵福萍”,地址均为“胶州市郑州东路73号”,经营范围均有“工艺、玩具及服装等”,前者胶州市外贸抽纱厂系本案原告的投资中方,故本院采信被告逯宗云的主张,其在胶州市外贸抽纱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本案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提交调解书欲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基于劳动用工期间的权利义务再无任何争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该调解书中的请求并不包括本案中对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张,且该调解书于2009年5月12日达成,早于《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的印发时间,参照《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青政发(2012)29号)第十三条第五项“(五)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所在企业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因所在企业裁员或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所在企业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请求于法有据,结合本院查明双方于2009年2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8元(23296元×30%)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山东省为退休职工制定的一项计划生育保障制度,是落实计划生育国策的具体措施。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退休职工的法定待遇,原告至今并未明示拒绝支付该待遇,双方之间争议并未开始,故原告称被告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恺特刺绣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逯宗云一次性养老补助6988.8元二、驳回原告青岛恺特刺绣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恺特刺绣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