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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与叶杞忠、郑鹏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第四经济合作社,叶杞忠,郑鹏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董健良,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杞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郑鹏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彬,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叶杞忠、郑鹏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沥四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倩雯,被告叶杞忠、郑鹏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沥四社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杞忠于2007年2月12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委员会见证,签订了《有偿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社横针、十三某(土名)靠近十四某(土名)边地块20亩(13358平方米)有偿给被告叶杞忠承包使用;被告叶杞忠头5年按每月每平方1.2元计算交纳承包款(即每月承包款为16029.6元),第六年起以5年为一周期按上期承包款每期递增10%,如此类推。2008年12月26日,被告叶杞忠与被告郑鹏飞私下协商、恶意串通,在未经社员大会通过的情况下,叶杞忠用原告名义与自己及郑鹏飞签订了《转包协议书》和《租地补充协议》,将上述原《有偿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包给郑鹏飞,且变更原合同中的重大条款,约定在被告郑鹏飞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前,将土地承包款大幅降低至每年每亩1000元(原合同租金头5年每年每亩为9600元),承租期从郑鹏飞建成厂房计算40年。原告认为,被告叶杞忠、郑鹏飞恶意串通,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和《租地补充协议》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集体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叶杞忠、郑鹏飞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编号:200845)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郑鹏飞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地补充协议》(编号:200845-1)无效;3、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叶杞忠、郑鹏飞共同辩称,原告在2007年2月与被告叶杞忠签订的《有偿承包合同》真实、合法,且经过社员大会通过,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我方是可以转租的,所以在知会了原告的情况下,两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合法合理的。《转包协议书》和《租地补充协议书》中记载,在签订补充协议开头记载已经过法定程序通过,该资料由原告方保管,现由于原告换届选举,并没有提交当年的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向法院提供。至于大幅度降低租金金额,乃因该土地不能用于工业用途,每亩地用于农业用途的正常价格在1000元,这是双方协商后约定的。自2008年至2014年,被告郑鹏飞每年准时缴纳租金,收租情况原告方某甲向全体社员进行上榜公开,现原告方要求推翻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当时被告郑鹏飞发现所有合同是涉及把农业用地变更为工业用途,已向原告提出,后变更合同的用地性质为农业用地。故我方认为,我方的租金变更行为及转租行为均是合法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叶杞忠经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委员会见证,签订了《有偿承包合同》(编号:200707)。合同约定:一、原告将本社横针、十三某(土名)靠近十四某(土名)边地块20亩有偿给被告叶杞忠承包使用,期限为30年,30年承包期满后再继续承包10年,承包期共40年,在承包期间被告不得从事有电镀、污染严重的企业;二、原告大沥四社头5年按每月每平方1.2元计算收取承包款(第一年除外),第六年起以5年为一周期按上期承包款每期递增10%,每周期递增都以上一期承包款为基数,如此类推,每年所收承包款附表一张,期满后土地上的物业等无偿归原告所有(机器设备除外)……三、从签订合同即日被告先交5万元押金给原告,此款在承包期最后一年退还,原告负责协助被告办理该地的用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四、被告负责向原告一次性补偿所使用土地的青苗款(每亩按2000元计算)……十二、原告按该地原貌租给被告,水电等由被告负责,被告如需改变现时土地的使用性质,必须按政府的土地管理政策办理好有关用地手续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包协议书》(编号:200845),约定被告叶杞忠将其与原告签订的横针、十三某(土名)靠十四某边地块约20亩的土地《有偿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0707)转包给被告郑鹏飞;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叶杞忠将原《有偿承包合同》和该地块交给被告郑鹏飞,郑鹏飞必须执行原合同的所有条款,如发生合同履行事宜和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叶杞忠无关。同日,原告与被告郑鹏飞签订《租地补充协议》(编号:200845-1),合同载明:“因国家有关部门严控土地,清拆违章建筑,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能逾期执行,现经双方协商,并通过党员代表会议和社员大会,决定在丙方(即被告郑鹏飞)没办理好建房的有关手续前,土地承包款暂按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计租时间由2009年1月1日起计算,每年的收租时间为6月30日前交上半年的租金,下半年的租金在12月30日前交。若丙方在该地块建成厂房后,甲方(即原告)即按承包地块面积(附四置图)每月1.2元/计算租金,承租期也从此月份开始计算,承包期为40年(其他条款按甲、乙双方原签订的《有偿承包合同》执行,合同编号为200707)。”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涉案土地一直由被告郑鹏飞用于农业用途,未加盖其它建筑物。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叶杞忠系原告本社社员,在签订《有偿承包合同》时不是原告方的社长,在签订《转包协议书》时任原告方社长;被告郑鹏飞不是原告社员,其与被告叶杞忠是表兄弟关系;涉案土地性质属于农业用地。2014年9月25日,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涉案的“十三某”土地属于原告集体用地,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郑鹏飞提交了一份有原告方盖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的《合同条款更正》,该《合同条款更正》载明:“郑鹏飞:关于本社横针、十三某(土名)靠近十四某(土名)边块地20亩,经叶杞忠转让,有偿给你承包使用,原《有偿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是‘建造厂房’。因国家有关部门严控土地,清拆违章建筑,所以该用途的约定是不符法律规定的。现将《有偿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更正为‘一切合法用途’,即包括农业种养及经合法批准之后的其他用途。”以上事实,有《有偿承包合同》、《租地补充协议》、证明、《转包协议书》、《合同条款更正》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涉案的十三某(土名)地块属于农业用地,原告与被告叶杞忠签订的《有偿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用于建造厂房,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包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叶杞忠将原《有偿承包合同》和该地块交给被告郑鹏飞……如发生合同履行事宜和一切债权、债务均与叶杞忠无关”。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转让”、“转包”的定义,该协议名义上为转包,实质上为转让,由原告与被告郑鹏飞之间成某甲的土地承包关系。原告直接与被告郑鹏飞签订《租地补充协议》,直接向其发出《合同条款更正》,土地租金由被告郑鹏飞直接向原告交纳均可佐证此事实。该《转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郑鹏飞仍执行原《有偿承包合同》的所有条款,则涉案土地用途仍为建造厂房,故该《转包协议书》亦属无效。原告与被告郑鹏飞签订《租地补充协议》虽变更了涉案土地的承包价格,但对土地用途的约定仍为建造厂房,属于无效约定。庭审中被告郑鹏飞提交的《合同条款更正》虽将涉案土地用途更正为包括农业种养及经合法批准之后的其他用途,但当时被告叶杞忠同时也是原告方时任社长,又与被告郑鹏飞是表兄弟关系,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且即使原告与被告郑鹏飞关于土地用途的约定属实,此条款属于对原《有偿承包合同》作出重大实质性变更,被告郑鹏飞并非原告社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条款更正》中关于涉案土地用途的变更事先经原告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则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仍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叶杞忠、郑鹏飞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编号:200845)无效;二、确认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第四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郑鹏飞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租地补充协议》(编号:200845-1)无效。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叶杞忠、郑鹏飞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增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浩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