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季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季某。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季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对被告及其子女照顾很多。因感情彻底破裂,第一次女方提出离婚,法庭上女方自行撤诉,第二次男方起诉离婚,法庭要求给予调解,第三次男方起诉,法庭上女方提出不离婚,男方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法院判决:1、准予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多年,本想委曲求全,相伴到老。但我万没有想到原告先是将家庭收入帮助自己的孩子购买了阳光城市花园小区的房子并搬到该房屋居住,后又虚构个人债务,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西闸社区2号楼五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抵偿给了枣庄市榴园磁控玻璃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1月12日由任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房产办理了过户登记。现原告又提出离婚,如此绝情的无义之人,根本不能在一起生活;2、因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剥夺了我的房屋所有权,给我造成了损失232771元,我要求原告承担赔偿房屋价值一半损失的责任。位于西闸社区2号楼五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婚前购买的名义以465542元的评估价抵偿给了枣庄市榴园磁控玻璃有限公司,使我丧失了房屋所有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事实,后因故撤诉。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名下的坐落于济宁市高新区西闸社区2号楼五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一处,因原告的个人债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于2014年11月12日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过户给了枣庄榴园磁控玻璃有限公司。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25号、(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结婚,经一次撤回起诉,二次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现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分割坐落于济宁市高新区西闸社区2号楼五单元三楼西户的房产一处,因该房产已经在原告诉讼前过户给他人,故该房产本院不予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 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梦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