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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5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石宣平与洪向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子林,游美子,于潇,邢飞,费政凤,杨安慧,花家祥,金鑫,龚华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555-1号申请执行人:石宣平,男,汉族,教师,住宿松县。被执行人:洪向晖,男,住宿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洪向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向晖按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洪向晖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宿松县支行的存款2365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家国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黄结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