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邓某甲、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1月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辩护人谷祥喜,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5年3月3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美凤、书记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谷祥喜、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甲伙同张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庄某甲(另案处理)在桑植县利福塔镇桑植县岱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鑫公司”)外,采取威胁、拦车等方式,多次敲诈在“岱鑫公司”拖煤灰渣的数十位货车司机现金数千元。邓某甲通过阻库、阻车、强拉煤灰渣变卖等方式阻碍岱鑫公司的正常经营,威胁岱鑫公司法人代表刘某甲,刘某甲只好给其三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张某甲于2015年3月3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日常支出现金账单、案件照片7组、银行开户资料、谅解书,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尹某甲、林某甲、向某甲、马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吴某甲、金某甲、姚某甲、谭某甲、瞿某甲、姚某乙、彭某甲、王某甲、杨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甲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兴权审 判 员 龚天学人民陪审员 谷晓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