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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顺风与赵小民、潘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王顺风,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卓福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小民,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潘坤金,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顺风诉被告赵小民、潘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6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风的委托代理人卓福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民、潘坤金参加2015年5月18日的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5年6月23日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风诉称,被告赵小民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王顺风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赵小民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潘坤金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赵小民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38400元);被告潘坤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小民、潘坤金辩称,借条系被告所写属实,但被告赵小民实际只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时约定每月还款人民币20000元,分9个月还清。借款后,被告赵小民已经偿还了两个月,具体数额忘记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民因需用资金,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王顺风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潘坤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王顺风收执,被告赵小民、潘坤金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确认。另查明,被告赵小民通过漳浦县农村信用社账号9080514010100460779向原告王顺风账号6221840208004632401还款,于2014年8月13日还款人民币25000元,2014年9月15日人民币45000元。事后,被告赵小民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坤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王顺风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赵小民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小民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单中2014年7月13日的记录单系本案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之前交易,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2014年8月13日还款25000元的银行记录单,因原告王顺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小民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银行记录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小民向原告王顺风借款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王顺风可随时催告被告赵小民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赵小民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王顺风请求判令被告赵小民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偏高,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原告王顺风请求判令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赵小民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予抵扣,2014年8月13日的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金人民币25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35000元;被告赵小民借款之日2014年8月13日至原告王顺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3日,期间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一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即月利率为0.5%,按最高限额4倍计算为月利率2%,被告赵小民于2014年9月15日还款人民币45000元,按照先还利息后付本金的交易习惯,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13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35000×2%=2700元,该款归还本金为45000-2700=42300元。被告赵小民尚应偿还本金人民币135000-42300=92700元,并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潘坤金作为被告赵小民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被告赵小民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潘坤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赵小民追偿。被告赵小民、潘坤金辩称实际借款只有人民币140000元,且已偿还部分欠款,因原告王顺风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被告赵小民提供的银行记录单,可确认其已还款本息人民币70000元,该部分应予抵扣,其余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王顺风借款人民币92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坤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赵小民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顺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6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34元,由原告王顺风负担人民币928元,被告赵小民负担人民币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庄毅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