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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赵国强与杨仁海、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强,杨仁海,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赵国强。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海。被告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振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强诉被告杨仁海、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海、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强诉称:原告属于浙江庆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作业时,被杨仁海操作的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因侧翻砸中头部,当即由业主方和原告公司送去医院就诊。现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1000元(4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7418元(3709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213元、住宿费500元、护理品127元、餐费233元,共计87020.10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杨仁海、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87020.10元;2.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仁海、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说明事故车辆是在建设工地工作时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9时许,杨仁海在时代大道与永富公路路口北100米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操作登记所有人为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时,由于车辆震动导致垫在车下的枕木移动,引起车辆侧翻,造成工地内施工人员原告受伤的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为浙A×××××号车应承担所有损失。原告事发后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诊断为寰枢椎骨折。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5年2月3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5个月、2个月、2个月左右。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8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营养费,酌定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在建设工地施工,故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建筑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16073.84元(3911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酌定7317元(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计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萧山区六院医疗服务站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原告住院期间所需住院用品,认定135元。原告诉请的餐费和住宿费,非本案纠纷的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故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6454.9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品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事故,是被告杨仁海在建设工地操作水泥泵车时,因所垫枕木支撑不稳,引起作业车侧翻造成的,事发时该车并非作为交通工具在行驶,而是作为施工工具停在工地上进行混凝土搅拌,故本案实为施工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故案涉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交强险承保人人保宁波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杨仁海因操作不慎造成工地上无过错的原告受伤,杨仁海应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其与杨仁海的关系不明,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仁海、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仁海赔偿赵国强损失7645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国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赵国强负担120元,杨仁海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