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李博文、李君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李博文,李君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杨伟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文,男,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公民身份号:×××0573。被告:李君栋,男,土家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公民身份号:×××5534。上列原告诉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博文向原告借款91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路188号12栋6单元201房;借款期限为156个月,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为5.18542‰;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所购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办理并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此外,被告李君栋也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确认对被告李博文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9月3日将914000元贷款全部划入被告李博文指定的银行账户。然而,被告李博文在仅归还了12期贷款本息后,自2014年10月开始不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至2015年1月7日已累计拖欠逾期贷款本息合计34542.36元未予偿还。鉴于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楼宇抵押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博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李博文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66833.75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8726.11元;从2015年1月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885559.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房产(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路188号12栋6单元2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君栋对被告李博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主张的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二被告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博文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博文向原告借款91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路188号12栋6单元201房;借款期限共为156个月,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利率为5.18542‰;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李博文所购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办理并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此外,被告李君栋也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确认对被告李博文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9月3日将914000元贷款全部划入被告李博文指定的银行账户。然而,被告李博文在仅归还了12期贷款本息后,自2014年10月开始不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至2015年1月7日已累计拖欠逾期贷款本息合计34542.36元未予偿还。此外,被告李君栋作为被告李博文的债务的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李博文在合同履行中,连续多期没有按约支付到期本息,已构成根本的违约,经原告催告后,仍没有履行。因此,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宣布全部所欠款项不论届期与否均到期以及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所以,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李博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被告李博文偿还所欠逾期限和未到期贷款(计至2015年1月7日)本金866833.75元、利息共18726.11元以及从2015年1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以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利息18726.11元与本金866833.75元合共885559.86元,作为从2015年1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的计息基数,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所以,原告的该部分18726.11元利息计入本金,有违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李博文应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866833.75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此外,被告李君栋作为借款人李博文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博文追偿。此外,被告李博文以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路188号12栋6单元201房作为借款抵押物,担保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的债权实现,并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告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路188号12栋6单元201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被告李博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博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截至2015年1月7日止)共欠贷款本金866833.75元及利息18726.11元以及自2015年1月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866833.75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连兴路188号12栋6单元201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君栋对被告李博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博文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政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