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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三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与周彦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周彦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617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法定代表人:毛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宁,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彦国。委托代理人:冯念仁,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园,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与被告周彦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周彦国的委托代理人冯念仁、郑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诉称,原告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醉爱新江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年12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装修改造的,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承租人应无偿移交给出租人。2014年8月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醉爱新江湖酒店要求解除合同,于2014年9月17日移交房屋,但未移交天然气手续,同时其租赁费交至2014年7月,后原告查明,被告现已将乌鲁木齐市醉爱新江湖酒店注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醉爱新江湖酒店的业主,应对酒店未履行之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且依照合同约定,在双方解除合同后,应向原告办理天然气移交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5万元,被告办理天然气移交手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彦国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17日房屋已进行最后交接,双方签订了书面交接说明,已明确被告不欠房租,双方均签字确认,天然气手续是以我方名义开通的,是在被告承租之后办理的,属于被告的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移交手续,现在酒店已经注销,该手续已经失效不能使用,故不能移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出租方即甲方)与乌鲁木齐市醉爱新江湖酒店(承租方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友好南路358号共计3469平方米的原市新华书店图书大楼租赁给乙方开餐厅用,租赁场地包括大楼地上五层、地下一层及后院配电室,原职工食堂等平房。租赁期从2005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大楼租金为每年12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月交纳,使用前提前预付(乙方于每月前三日内将本月租金一次性付清)。租赁期内,乙方应按期交纳租金及水电暖、物业管理费、排污等各项物业管理费用,乙方对大楼只有使用权、装修权、维护权,乙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后对承租房屋装修、改造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承租期届满后或解除合同时,乙方应当维持承租房屋的原貌并应当无偿移交给甲方。2014年9月17日,原告方代表陈某与被告方代表张丽签署交接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醉爱江湖酒店2014年8月7日申请解除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现于2014年9月17日进行交接。1、房租/……4、天燃气数:大表3152(剩余),小表126.8(剩余);5、电梯手续:缺电梯技术资料,电梯注册表;6、天然气手续(没交)……另查,一、2012年4月12日,原告经核准注销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醉爱新江湖酒店(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358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二、被告的房租已交至2014年7月,在原告提交的发票记账联显示2014年7月的房租为10万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申请的天然气手续没有异议,但被告称其申请办理的天然气手续已经注销。上述查明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屋交接情况说明》、工商档案、发票记账联、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进行了房屋交接。对此,在无相反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仅能认定双方实际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因被告的租金只交至2014年7月,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之间的租赁费合计15万元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针对解除合同提出申请之日至交接之日期间的租金,双方已在交接情况说明中明确确认被告不欠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在交接情况说明中虽针对租金部分的内容已经划去,但依照通常解释,该租金内容的划去应理解为在交接过程中不涉及租金内容,而非被告的租金已经结清,且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租金已经结清,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称租金不欠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天然气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办理了天然气的注销手续,故该项诉讼请求已实际上履行不能,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彦国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支付租赁费15000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要求被告周彦国办理天然气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合计150000元,被告周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彦国负担,余款1650元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已预交),由被告周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