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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冯树臣与亿华侬牧业公司、高静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树臣,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高静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冯树臣,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丽红,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办事处汪家村。法定代表人高静石,职务:经理。被告高静石,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明慧,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树臣诉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高静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树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红、被告高静石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树臣诉称,2014年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玉米,累计玉米款为29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5枚欠据,共计2900000元。被告高静石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摁手印。现还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向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高静石索要,二被告明确告知无能力支付。���二被告拖欠玉米款数额巨大,导致原告经营资金发生严重短缺。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玉米款2900000元,被告高静石对拖欠玉米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高静石辩称,我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玉米款2900000元,但因为资金紧张,现不能立即偿还,请求原告延缓给付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从原告高静石处收购玉米共价值2900000元,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五枚,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其法定代表人高静石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高静石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五枚欠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于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静石与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玉米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高静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静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静石玉米款29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高静石对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的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通辽市亿华侬牧业有限公司、被告高静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繁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