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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曾锦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曾锦腾,陈焕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锦腾,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阮晓湘,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焕颂,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锦腾、原审第三人陈焕颂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6日,曾锦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5月9日1时50分,曾锦腾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彩庵线自南往北行至彩塘镇骊一村路段时,碰撞到陈焕颂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粤DD39**号轻便普通货车,造成曾锦腾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锦腾被送往汕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胸主动脉假性动脉瘤(胸主动脉破裂并假性动脉瘤形成);2、左锁骨骨折;3、上下颌骨骨折;4、左第7前肋骨折;5、脾产伤(脾撕裂伤);6、创伤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7、肾挫伤;8、失血性休克。曾锦腾住院1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行主动脉腔内覆膜支架植入术及脾栓塞术。出院医生嘱咐继续治疗。同月26日,曾锦腾在广东省口腔医院住院诊治上下颌骨骨折,住院期间行“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内钛板植入术+颌间结扎术+颌间牵引+邻近瓣转移修复术+15拔除术”。2014年6月11日,曾锦腾住院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一周后复诊;2、注意口腔卫生;3、择期行上下颌牙齿修复治疗;4、择期行上唇二期修复术;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19日,曾锦腾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诊治,住院期间行“左锁骨、第二掌指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30日,曾锦腾住院11天后出院。同年7月11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锦腾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焕颂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焕颂驾驶的粤DD39**号轻便普通货车在汕头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曾锦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汕头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曾锦腾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待鉴定后另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汕头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曾锦腾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汕头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曾锦腾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汕头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汕头人民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答辩称:(一)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汕头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汕头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汕头人民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分项赔偿规则,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伤亡赔偿为110000元限额内赔偿;(二)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超出医保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涉及自身疾病,这部分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于曾锦腾因自身疾病花费的医疗费不能计入赔偿范围,应于剔除;曾锦腾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主要是治疗动脉瘤,与本案事实无关;关于后续治疗费,汕头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实际支出为准,且需确定支出的后续治疗费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汕头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确认曾锦腾实际住院天数,必须确认其住院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必须的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汕头人民保险公司只认可每天按5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应当提供有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明以及存在相关劳动关系事实的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相关手续;关于护理费,汕头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确定住院的护理期间与后续护理期间,需确认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护理费的请求数额过高,应当予以酌减;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属于后续治疗费用,义齿的配置和安装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认为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曾锦腾的请求缺乏依据;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规定,驳回曾锦腾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时50分,曾锦腾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彩庵线自南往北行至彩塘镇骊一村路段时,碰撞到陈焕颂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粤DD39**号轻便普通货车,造成曾锦腾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曾锦腾被送往汕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5日,住院16天,入院诊断:多发伤:(左锁骨骨折、上下颌骨骨折、左第7前肋骨折、脾撕裂伤、创伤性湿肺、肾挫伤);2、胸主动脉破裂并假性动脉瘤形成;3、失血性休克。出院诊断:多发伤:(左锁骨骨折、上下颌骨骨折、左第7前肋骨折、脾撕裂伤、创伤性湿肺、肾挫伤);2、胸主动脉破裂并假性动脉瘤形成;3、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5月26日转院至广东省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1日,住院16天,出院诊断:1、上、下颌骨陈旧性多发性骨折;2、主动脉内腔内覆膜支架植入术及脾栓塞术后。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上、下颌骨上下颌牙弓夹板固定良好,无移位。颌间牵引橡皮圈固定无脱落无断裂。咬合关系恢复较好。出院医嘱:1、一周后复诊;2、注意口腔卫生;3、择期行上下颌牙齿修复治疗;4、择期行上唇二期修复术;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6月19日,曾锦腾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30日,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陈旧性骨折;2、左第2掌指骨陈旧性骨折。出院情况:骨折复位对线对位良好,局部伤口好。全身情况改善明显。饮食、睡眠、精神较好。出院医嘱:1、出院后需1名陪护人员6个月陪护。2、全休半年,保证充足营养,保证术后康复科功能锻炼。1年内不可行重体力劳动,1年后依情况而定。返院拆钉,拆钉费用约20000元左右。3、术后1、2、3、6、12个月复诊,每次复诊费用约1000元左右;3、若复诊出现骨延迟愈合或骨不连需行二次手术治疗,手术方案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大约住院费用在50000元左右。曾锦腾三次住院治疗合计43天,共用去医疗费256133.2元。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锦腾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焕颂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曾锦腾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锦腾2014年5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锦腾的后期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34750元。对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后至6月19日入院前、2014年6月30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曾锦腾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中3次住院4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47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约需人民币135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另外,被鉴定人择期行左锁骨、左第二掌骨2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住院治疗30天(每次手术15天),期间陪护理人员1人。另查明,曾锦腾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车辆粤DD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汕头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曾锦腾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没戴安全头盔,没有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焕颂驾驶车辆在夜间临时停车时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对曾锦腾请求汕头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进行赔偿,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曾锦腾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6133.2元,曾锦腾三次住院治疗,时间上存在连续性,且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断中对曾锦腾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作了记录,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随后两次住院治疗,曾锦腾也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和医疗票据,故予以采信;汕头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存在治疗非交通事故导致的自身疾病,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100元×43天=4300元;营养费,曾锦腾没有提供医院相关医嘱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及疾病证明书,瘢痕整复术9520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13000元,合计22520元;护理费:综合考虑曾锦腾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护理费59345元/年÷365天/年×43天×1人=6991.37元,出院后护理费24632元/年÷365天/年×47天×1人=3171.79元,合计10163.16元;误工费:曾锦腾未能提供其职业、收入、持续误工证明等证明其相关工作、误工情况的证据,且本案发生时,其刚满18周岁不足二个月,因此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义齿的安装费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结论,曾锦腾需安装10颗义齿,每5年更换1次,计至60岁,需更换9次,费用112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曾锦腾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可予以支持,但诉求5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邮寄费:30元,有汕头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采信;交通费:曾锦腾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不予采信。曾锦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32984.9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282953.20元,汕头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曾锦腾人民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邮寄费合计人民币150031.76元,汕头人民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还应赔偿曾锦腾1095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汕头人民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曾锦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汕头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汕头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曾锦腾经济损失中的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11万元由汕头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曾锦腾牙齿损伤情况与本案的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从曾锦腾提交的三次住院病例来看,曾锦腾在广东省口腔医院住院诊治的病历和汕大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缺乏延续性与关联性,因为在第一次住院时,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曾锦腾作出的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没有反映曾锦腾牙齿损伤的情形,并且第一次住院小结也反映出曾锦腾住院期间的病情是比较稳定的,没有转院或继续住院治疗的医嘱。因此曾锦腾在广东省口腔医院诊断的牙齿损害,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曾锦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所以其在广东省口腔医院的伤害不能通过本案事故得到赔偿。(二)一审法院对于义齿的安装费认定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法院委托的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非常明确的将义齿配置和安装费列为后续医疗费,这与残疾辅助器具并不是同一概念,不应当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对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ll万元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锦腾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我方提交的证据5中,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第6页,5月9日陈述曾锦腾上下颌多个牙齿缺损或松动及牙头骨缺失一系列相关的病情是一致连贯的,且如果牙齿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无关,鉴定机构不可能做出相关鉴定结论。(二)根据中院2014年印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相关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第12页,关于义齿配置安装费用问题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更从交通事故受害者权益出发,以病情义齿安装配置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度范围内赔偿更为合适。3、曾锦腾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义齿的安装费用等,是经过一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且汕头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定依据不足。陈焕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曾锦腾牙齿损伤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二)曾锦腾所需义齿安装费能否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曾锦腾牙齿损伤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9日1时50分,曾锦腾因该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汕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从该医院的病历看,5月9日5时第5页病历记载了曾锦腾上下颌多个牙齿缺损或松动及牙龈、牙槽骨缺失等一系列相关的病情,从该证据可以确认曾锦腾牙齿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汕头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曾锦腾牙齿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曾锦腾需安装更换义齿,所需安装费人民币112500元。关于曾锦腾义齿安装费能否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审法院将义齿配制、安装费用的性质,定性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处理正确,汕头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汕头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义齿安装费属于后续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基本恰当,应予以维持。汕头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