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华波、张璐与任杏青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波,张璐,任杏青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62号原告:张华波。原告:张璐。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任杏青。委托代理人:沈英。原告张华波、张璐为与被告任杏青共有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波、张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任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波、张璐起诉称:原告张华波、被告任杏青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与女儿张璐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张华波在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有祖屋一套,2007年12月25日遇到拆迁安置,依拆迁协议三人共可分得81.89平方米安置房。2010年4月6日被告将上述安置房面积调剂卖给了张国良,所得款项620000元全部由被告保管。2014年原告张华波和被告任杏青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起诉离婚。2015年2月4日法院判决原告张华波和被告任杏青离婚并依法分割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安置房出卖所得款项620000元因涉及原告张璐利益在离婚案件中未一并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杏青依法分给原告张华波、张璐因出卖安置房所得款项各206666元。被告任杏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诉争的81.89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其中50平方米是向他人购买的,30平方米是拆迁时候按照人头每人10平方米,1.89平方米是弥勒一苑18幢101室房屋造好后多出来的部分。另外,其中50平方米里面有20平方米是被告母亲出资的,出售81.89平方米面积所得620000元中的31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了原告张华波。原告张华波、张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81.89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出卖给了张国良,原告张璐有平均所有权的事实;2.2015年2月4日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子里面一部分是原告张华波父亲房屋拆迁安置的,另一部分是每人10平方米的事实;3.(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674号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出卖后价款由被告任杏青掌控的事实;被告任杏青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华波、被告任杏青向同村村民购买50平方米面积的事实;2.安置房面积调剂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华波、被告任杏青于2010年4月6日将可安置面积81.89平方米转让给张国良的事实。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任杏青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任杏青认为原告张华波父亲的拆迁安置房已经归原告张璐所有,其他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任杏青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房款由原告张华波掌控。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任杏青提供的证据1,原告张华波、张璐对证据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张璐已经成年,房屋买卖是以家庭为单位去买的,原告张璐对50平方米购买有相应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任杏青提供的证据2,原告张华波、张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被告任杏青单独与张国良签订的,款项也是打入被告帐户,但原告没有拿到,1.89平方米是祖屋拆迁多余部分属于原告张璐所有。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璐为原告张华波与前妻所生,原告张华波、被告任杏青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再婚。原告张华波的父亲在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汀村有祖屋一套,2007年12月25日遇到拆迁安置,依拆迁协议三人共可分得81.89平方米安置房(1.89平方米为原告张华波父亲拆迁划入给原告张璐所得,30平方米为每人10平方米按人数所得、50平方米是向他人购买所得)。2010年4月6日被告将上述安置房面积调剂出卖给了张国良,所得款项620000元由被告任杏青领取。2014年12月4日,被告任杏青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2月4日,奉化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华波和被告任杏青离婚并依法分割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对于安置房出卖所得款项620000元因涉及原告张璐利益在离婚案件中未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5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权属问题,本院认为现原告、被告均无法提供出资证据,该5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系原告张华波、任杏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财产,应认定为原告张华波、被告任杏青出资,属两人共同财产为宜。因此,就所出卖的81.89平方米安置房面积所得款620000元,原告张璐可得90020元(11.89÷81.89×620000元),原告张华波可得264990元,因原告张华波的诉讼请求仅为206666元,这是原告张华波诉讼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310000元是否已交付问题,虽被告任杏青辩称该款项已交付给原告张华波,被告任杏青没有提供交付依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璐90020元;二、被告任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华波206666元;三、驳回原告张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张华波、张璐负担1058元,被告任杏青负担2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