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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住所地:邵东县县城金龙大道70号。负责人张绍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双林,男,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超基,男,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88号中隆国际御玺小区7号栋B-2002。负责人葛辉华,系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礼经村。负责人邓元英,系该公司法人代表。被告赵品武,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超群,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文斌,男。被告麻素艳,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彭文斌,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赵品武、唐超群、麻素艳金融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尹双林、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超基、被告唐超群、麻素艳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赵品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诉称,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60万元,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9%,逾期未还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唐超群、麻素艳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等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唐超群、赵品武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已于2015年4月1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60万元及相应利息92598.8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92598.89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品��、唐超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唐超群、麻素艳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赵品武、唐超群、麻素艳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关系,且被告赵品武、唐超群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唐超群、麻素艳以其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唐超群、麻素艳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请求先执行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唐超群、麻素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赵品武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赵品武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唐超群、麻素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情事实: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6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未还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赵品武、唐超群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邵东县两市镇礼经村的房屋、邵东县廉桥镇太阳村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唐超群、麻素艳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唐超群、麻素艳所有的被告唐超群、麻素艳名下的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四通路的房屋、被告唐超群名下的邵东县开发区兴和大道269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且都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后,被告支付了贷款期间的利息,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将钱借给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后,不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品武、唐超群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时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唐超群、麻素艳以其名下的房屋对该借款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有权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唐超群、麻素艳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该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要求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湖被告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唐超群、麻素艳、赵品武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金56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3.5%从2015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品武、唐超群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唐超群、麻素艳以其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就上述借款本息对被告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邵东县两市镇礼经村的抵押房屋、邵东县廉桥镇太阳村的抵押房屋、被告唐超群、麻素艳所有的被告唐超群、麻素艳名下的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四通路的抵押房屋、被告唐超群名下的邵东县开发区兴和大道269的抵押房屋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51648元,由被告湖南红邦刺绣纺织品有限公司、邵东县开源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赵品��、唐超群、麻素艳共同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紫亮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