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2014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未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5时至6时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至桐庐县城南街道“星际网吧”、“网客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周某在网吧机位上睡着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手机一部(价格无法认定)、被害人周某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及苹果牌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27元。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李某、周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三包凭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甲将��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秋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方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