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与顾洪石、蔡金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顾洪石,蔡金东,张小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376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曹家镇。负责人樊佰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德新,系该行职员。被告顾洪石。被告蔡金东。被告张小娅,居民。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以下简称合作支行)与被告顾洪石、蔡金东、张小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樊佰超、委托代理人蔡德新,被告顾洪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金东、张小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支行诉称,1、判令顾洪石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28373.34元(算至2015年3月13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月利率12‰计算;2、蔡金东、张小娅对顾洪石的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洪石辩称,该借款是2011年签的借款合同,后一直转贷至2014年,所借的款不是其所花,原告对此是清楚。被告蔡金东、张小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合作支行与顾洪石、蔡金东、张小娅订立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启农商行(合作)个借字(2014)第2014031号】。合同约定:合作支行借款给顾洪石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因借款合同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蔡金东、张小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合作支行借给顾洪石人民币40万元,顾洪石在借款后向合作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9.6%(月利率为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借款后,顾洪石除支付给合作支行利息10133.33元外,未按时还款,蔡金东、张小娅也未尽保证之责。截止2015年3月13日止,顾洪石尚欠合作支行本金40万元,利息28373.34元。合作支行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合作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顾洪石、蔡金东、张小娅等身份信息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作支行与顾洪石、蔡金东、张小娅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支行按约向顾洪石兴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顾洪石未按约归还借款,蔡金东、张小娅未尽保证之责,构成违约,现合作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蔡金东、张小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洪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28373.34元(算至2015年3月13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12‰(月利率8‰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蔡金东、张小娅对被告顾洪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6元,公告费180元,合计79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洪石、蔡金东、张小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审 判 员 袁建飞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春燕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