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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陶敏与王福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敏,王福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陶敏,男,1971年12月10日生,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柏箐,女,汉族,1973年7月23日生,现住长春市。系原告妻子。被告:王福才,男,汉族,1968年3月5日生,现住农安县。原告陶敏诉被告王福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柏箐、被告王福才出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吉AY06**号出租车晚间经营权租赁给乙方,租金为80元/班,车租租赁合同中第二、第三条款约定在租车期间因交通违章、刑事案件等各种违法、罚款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车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时,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证件,由乙方负责处理整个事故案件,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及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剩余(剩余包括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事故处理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赔偿的费用等)由乙方承担。2013年8月10日00时20分许,被告驾驶原告车辆与刘文亚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文亚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长公交南认字(2013)第220102013B00078_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福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文亚经济损失195814.87元,原告赔偿刘文亚经济损失8279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不应由原告来赔偿,故此原告诉至来院,望依法裁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租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被告在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剩余(包括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事故处理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赔偿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证明被告租我车的事实,约定了权利义务内容。被告无异议。2、2013年8月19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租原告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责。被告没有异议。3、2014年9月13日,南关法院法律文书一组。证明被告开车造成刘文亚伤害,法院判决由原告和原告靠挂公司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共赔偿案外人刘文亚309,931.87元,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4,088.00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赔付11.1万元,由原告及靠挂公司负担198,931,87元。该款项由靠挂公司赔付11万元。原告赔付78,931.87元。被告无异议。4、2014年12月24日,南关法院执行法律文书一组,证明通过法院调解原告及靠挂公司实际赔付案外人18万元。原告陶敏给付现金20,000.00元,靠挂公司赔付160,000.00元。案件执行费2795元由陶敏负担。被告无异议。5、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被告表示没有证据向法院出示通过庭审,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车租租赁合同,原告将靠挂案外人、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有吉AY06**车租车晚间经营权租赁给被告从事出租车营运。租金暂定为每班80元,被告在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关证件,由被告负责处理整个事故案件,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及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除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外,剩余(包括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事故处理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赔偿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日0时20分,被告驾驶吉AY06**号捷达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使案外人刘文亚受伤。经交警南关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福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南关区法院审理、判决,在执行过程中,长南法民执字第945号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陶敏于2014年12月24日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亚文人民币18万元,自该款给付,本案双方和解完毕。本案执行费2795.00元由被执行人陶敏自行负担。申请执行人刘亚文同意其余款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终结执行完毕本案。此款由案外人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6万元。原告至诉讼时止,只负担了22,795.00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2,7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出租车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租车协议规定的义务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案外人刘文亚伤害,由原告垫付的赔偿各项费用22,795.00元,合议庭予以支持。由案外人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6万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合议庭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陶敏由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肇事赔偿款22,7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