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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青岛黄海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晖、梁永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黄海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刘晖,梁永健,董福涛,青岛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德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222号原告青岛黄海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晖。被告梁永健。被告董福涛。被告青岛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晖,董事长。被告青岛德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晖,董事长。原告青岛黄海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源置业公司)与被告刘晖、梁永健、董福涛、被告青岛盛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坤房地产公司)、青岛德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本案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何宜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波,被告刘晖、梁永健、董福涛、被告盛坤房地产公司、德普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源置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晖、梁永健、董福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晖出借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由被告梁永健、董福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2014年11月27日,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盛坤房地产、德普置业公司、被告刘晖、董福涛再次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坤房地产和德普置业对上述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刘晖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4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刘晖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1.5万元;3、被告梁永健、董福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盛坤房地产、德普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晖、梁永健、董福涛、被告盛坤房地产、德普置业公司未出庭应诉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抵押合同二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晖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由被告梁永健、董福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7日,被告盛坤房地产公司、德普置业公司与原告及借款人刘晖、董福涛再次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盛坤房地产公司和德普置业公司对上述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二、转帐凭证。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将150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刘晖指定的青岛新润鑫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证据三、证明及工商查询登记一份。证明:1、青岛新润鑫实业有限公司证实被告刘晖指定其接受涉案1500万元借款,并已实际收到该1500万元的事实。2、青岛新润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晖。证据四、借款收据。证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刘晖向原告出具收到涉案1500万元借款的收据。证据五、还款凭证。证明:2013年4月12日青岛新润鑫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刘晖的指示向原告偿还本息1000万元。证据六、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1.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晖、梁永健、董福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晖出借款项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银行转帐及借款借据注明的��期为准,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计算。银行转帐凭证及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二。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以其持有的青岛融海建设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及海江路二号融海园别墅10%的股份作为抵押。被告梁永健、董福涛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将借款1500万元转帐支付到被告刘晖指定的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新润鑫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刘晖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150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晖通过青岛新润鑫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的账户转帐还款10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董福涛、被告盛坤房地产公司、德普置业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的内容约定与2013年3月22日的《借款抵押合同》相一致,区别在于担保人增加了被告盛坤房地产公���、德普置业公司,同时担保人盛坤房地产公司、德普置业公司单独承诺因被告刘晖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该两担保人就被告刘晖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该合同上被告董福涛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梁永建未签名捺印。上述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均未约定担保期间。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15000元。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过高,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按照先还利息,余额冲抵本金的原则,截止到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9863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1、《借款抵押合同》两份;2、《借款借据》一份;3、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以上证据经当庭比对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晖、董福涛、梁永建、被告盛坤房地产公司、德普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晖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刘晖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限,因此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但被告董福涛、被告盛坤房地产公司、德普置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借款抵押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应当视为该三被告对担保做出了新的承诺,担保期间应当从新的承诺作出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4月13日,未超出担保期间,因此被告董福涛、被告盛坤房地产公司、德普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盛坤房地产公司、德普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永健仅在第一份《借款抵押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其担保期间已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梁永健作出过新的承诺,因此被告梁永健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黄海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189863元及利息(以本金51898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黄海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15000元;三、被告董福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福涛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晖追偿;四、被告盛坤房地产公司、德普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福涛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晖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945元,保全费5000元,���计77945元,由被告刘晖、董福涛、被告盛坤房地产公司、德普置业公司负担68827元,原告负担9118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杰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何宜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