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44号。法定代表人赵占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军虎,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团山堡组19号。法定代表人陈正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存富,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泉街道金剑路496号附4号。负责人陈建,经理。上诉人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丽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伟蔬菜公司)、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茂伟蔬菜璧山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丽纯公司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乔小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都丽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成都丽纯公司与茂伟蔬菜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成都丽纯公司承租重庆茂伟超市(位于璧山县城)内42平方米的场地销售化妆品,包场费(租金)为每年2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80000元,余款每月付14166.66元,12个月付清。成都丽纯公司每月向茂伟蔬菜公司支付的包场费由茂伟蔬菜公司从成都丽纯公司的货款中扣取。货款结账方式为实销实结,双方在每月1-5日对账,茂伟蔬菜公司在每月10日向成都丽纯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成都丽纯公司于2013年2月起在茂伟蔬菜公司的重庆茂伟超市销售货物。依据合同的约定,茂伟蔬菜公司应当在2013年3月10日向成都丽纯公司支付货款,但茂伟蔬菜公司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向成都丽纯公司支付货款。因多次与茂伟蔬菜公司协商未果,成都丽纯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解除合同,茂伟蔬菜公司口头同意,但拒绝签收解除合同的函件。2013年3月22日以后,成都丽纯公司停止向茂伟蔬菜公司的重庆茂伟超市供货。在成都丽纯公司多次要求下,茂伟蔬菜公司从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向成都丽纯公司退还了包场费72850元。从2013年2月到2014年2月,茂伟蔬菜公司拖欠成都丽纯公司货款365797.11元,且茂伟蔬菜公司尚有价值204089.39元的货物未退还成都丽纯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1、成都丽纯公司与茂伟蔬菜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2、茂伟蔬菜公司、茂伟蔬菜璧山分公司支付成都丽纯公司货款365797.11元并退还货物280件(价值204089.39元);3、茂伟蔬菜公司、茂伟蔬菜璧山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茂伟蔬菜公司、茂伟蔬菜璧山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茂伟蔬菜公司与成都丽纯公司双方的合同一直在履行,且茂伟蔬菜公司一直在帮成都丽纯公司销售化妆品,成都丽纯公司解除合同没有理由,故不同意成都丽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成都丽纯公司与茂伟蔬菜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成都丽纯公司租赁茂伟蔬菜璧山分公司的超市洗化区用于销售化妆品等产品,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十六附加条款约定包场费为250000元,成都丽纯公司先支付80000元,余下费用每月支付14166.666元,12个月付清。次年合作需提前一个月支付80000元,余款分12个月付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双方结账采用实销实结,每月1-5日对账,茂伟蔬菜公司每月10日支付成都丽纯公司货款。合同另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成都丽纯公司向茂伟蔬菜公司支付了租金80000元,并如约供应了洗化用品。后经双方四次对账,茂伟蔬菜璧山分公司在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共计销售了365797.11元的产品。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29日,茂伟蔬菜璧山分公司共计向成都丽纯公司返还款项72928.50元。另查明,在交易过程中,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茂伟蔬菜公司扣除租赁费用后将货款返还成都丽纯公司。一审庭审中,成都丽纯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茂伟蔬菜公司返还货物280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丽纯公司与茂伟蔬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茂伟蔬菜公司应于每月10日返还成都丽纯公司在该超市所售产品的货款,现因茂伟蔬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货款,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成都丽纯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现成都丽纯公司要求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但并未提供其在2013年3月21日曾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相应证据,且茂伟蔬菜公司亦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茂伟蔬菜璧山分公司应在扣除租赁费后再返还成都丽纯公司销售货物的相应货款,故成都丽纯公司要求茂伟蔬菜公司返还的货款金额应预先扣除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成都丽纯公司共计差欠茂伟蔬菜公司租金278333.332元,扣除该租金以及茂伟蔬菜公司已返还成都丽纯公司的货款72928.50元,茂伟蔬菜公司应返还成都丽纯公司货款14535.278元。本案中,签订的合同双方为成都丽纯公司与茂伟蔬菜公司,茂伟蔬菜璧山分公司只是合同实际履行人,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返还货款的责任应由茂伟蔬菜公司承担。茂伟蔬菜公司、茂伟蔬菜璧山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535.27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交纳47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25元,被告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负担124元,被告所负担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上诉人成都丽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35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案件受理费茂伟蔬菜公司、茂伟蔬菜璧山分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成都丽纯公司缴纳租赁费的起止时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将2013年1月1日认定为缴纳租赁费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根据租赁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包场费自甲方开业之日起算。”甲方是茂伟蔬菜公司旗下的一个超市,其开业时间是2013年2月2日,故缴纳租赁费的时间应该从2013年2月2日起算。此外,一审判决将2014年2月28日认定为缴纳租赁费的终止时间也是错误的。其事实认定并未阐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成都丽纯公司和茂伟蔬菜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完全可以认定2013年3月21日起租赁合同就已经解除。茂伟蔬菜公司2013年3月10日起就拒绝支付成都丽纯公司货款,成都丽纯公司从2013年4月起就再也未供货给茂伟蔬菜公司。二、一审法院在茂伟蔬菜公司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不应该主动扣除租赁费。被上诉人茂伟蔬菜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缴纳租赁费的开始时间应该从成都丽纯公司和茂伟蔬菜公司签订合同时起计算,即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二、缴纳租赁费的终止时间应该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2014年2月28日。2013年3月21日茂伟蔬菜公司并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也未被口头告知。三、据双方交易习惯,租赁费交付方式是在茂伟蔬菜公司交予成都丽纯公司的货款中先抵扣,再进行返还货款。被上诉人茂伟蔬菜璧山分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期限。成都丽纯公司上诉称缴纳租赁费开始时间应从2013年2月2日开始起算,其是基于《租赁合同书》第十六条第4项“包场费自甲方开业之日起算”的约定。但成都丽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合同中茂伟超市的开业时间即为2013年2月2日。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1项“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约定,确定开始缴纳租赁费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并无不当。成都丽纯公司还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书》已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3月21日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到了茂伟蔬菜公司。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本院对成都丽纯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茂伟蔬菜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茂伟蔬菜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后就没再为成都丽纯公司代销货物,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已于2014年2月28日在事实上终止履行,故一审法院将缴纳租赁费的截止时间确定为2014年2月28日并无不当。二、茂伟蔬菜公司应向成都丽纯公司返还多少货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成都丽纯公司共计在茂伟蔬菜公司销售了365797.11元的产品,茂伟蔬菜璧山分公司已向成都丽纯公司返还款项72928.50元,故茂伟蔬菜公司还应向成都丽纯公司返还货款292868.61元。一审法院在计算应返还货款金额时,将成都丽纯公司应向茂伟蔬菜公司给付的租赁费作了相应抵扣。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这种抵扣实质是对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抵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在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可以抵销的情况下,要发生抵销的后果,必须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行使抵销权。同时,该抵销权的行使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当事人为之,且此意思表示还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而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主张行使抵销权,因此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主张行使抵销权的情况下主动对双方互负到期债务进行抵销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成都丽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民初字第035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上诉人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92868.61元。三、驳回上诉人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交纳4749元(此款已由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预交),由上诉人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上诉人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负担3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9元(此款已由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由上诉人成都市丽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上诉人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茂伟蔬菜销售有限公司璧山分公司负担37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迁姚刚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