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原告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太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被告对以上事实无争议。××××年××月××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柳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一次性付清或者分几次付清;被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均未对其收入情况举证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星36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回其个人财产的请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解放牌大十轮货车一辆,以上财产在被告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父亲徐某甲50000元,并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欠款已经偿还了30000元。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欠被告朋友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均主张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9844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幼儿园证明、欠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即因感情不和分居,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准许。婚生女“柳某甲”年龄较小,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考虑其为女孩的事实并且不应轻易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柳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对被告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抚养费给付标准可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确定,即每年给付19844元X25%=4961元,直至“柳某甲”满十八周岁为止,抚养费总额是4961元X15年=74415元。综合考虑保证孩子健康成长的需要、被告的生活情况、给付抚养费的便利性,该抚养费可分四次给付,每次给付18604元。被告作为“柳某甲”父亲,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原告应予以配合。婚前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放弃主张,应予准许,以上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徐某甲借款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同意该债务由权利人另案主张。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朋友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二、婚生女“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74415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给付18604元,于2019年10月15日前给付18604元,于2023年10月15日前给付18604元,余款于2027年10月15日前付清。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星36寸彩电一台,海尔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解放牌大十轮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