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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董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董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931号原告韩某,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理人韩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董某,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谢晶,系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董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蔷,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母亲韩蔷与被告董某于2008年1月21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当时确定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现因原告教育费与生活费增加,且被告年收入提高,需额外增加抚养费,按被告的总收入30%计算。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每月增加抚养费为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某承担。被告董某辩称,被告多年来按照当年的协议按时给付抚养费。近年来被告逐年增加抚养费。还增加了如培训钢琴的费用,旅游费用等。被告是每年年初的几个月陆续给付抚养费,近年来一年给付的抚养费2万元,2015年已经给付了2万元,这些费用足够原告的需要。现我方同意按照每年25000元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系被告董某的儿子,原告母亲韩蔷与被告董某于2008年1月21日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董某2014年度总收入为123721.7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请求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2014年度总收入为123721.74元,平均每月收入10310元。按照原告韩某的月支出情况及被告董某的收入情况,每月应按照被告董某月收入的25%进行支付,即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自2015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韩某抚养费2500元,至原告韩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孙 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郅雅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