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吾斯曼?吐尔洪与焦剑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斯曼·吐尔洪,焦剑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吾斯曼·吐尔洪,男,维吾尔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焦剑锋,男,汉族,1986年7月27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吾斯曼·吐尔洪诉被告焦剑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斯曼·吐尔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剑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斯曼·吐尔洪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随被告一起为别人刷房子,由被告按一天150元给工钱,被告给付了部分工钱后,还余17400元未给付,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7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焦剑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刷房子的劳务,完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后,还余174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当年8月10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4年1月付清余款7400元;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劳务费17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既已提供了劳务,被告就应当给付劳务费,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明确证明被告欠原告17400元劳务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7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焦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吾斯曼·吐尔洪给付劳务费1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