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秋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秋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150号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七公里。组织机构代码:75928020-4。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国英,女,汉族,1962年8月29日生,原告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米雪萍,女,汉族,1988年2月28日生,原告员工,住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被告何秋鸿,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秋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英、米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秋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交院江南大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学府大道69号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学府大道69号阳光雅筑、书香雅筑、依林雅筑、伴山雅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书香雅筑2-1-4-1房屋位于物业服务范围内。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却违约拒交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5236.74元、公摊水电费470元、违约金11223.11元,共计16929.85元。被告何秋鸿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壹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与重庆交院江南大学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业委会签订《学府大道69号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学府大道69号阳光雅筑、书香雅筑、依林雅筑、伴山雅筑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所有的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书香雅筑2-1-4-1房屋位于物业服务范围内。物业服务费计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取,其中阳光雅筑1.3元/月*平方米,书香雅筑、依林雅筑为1元/月*平方米,伴山雅筑为2元/月*平方米,商户等非住宅物业按该组团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的3倍计取,住宅类物业的收费标准含电梯费,带电梯住宅1、2楼住宅业主物业服务费标准为该组团物业费标准减0.3元/平方米*月;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按户据实分摊的方式向业主分摊计收。为便于结算,每年1至11月按照10元/户的标准缴纳,每年12月按年据实结算,多退少补;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5日内履行当月缴费义务,原告接受供水、供电、供气、环卫等专业单位的委托代收水、电、气、环卫等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拒交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5236.74元、公摊水电费470元、违约金11223.11元,共计16929.8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信息查询表、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催收函、欠费明细、交房手续书、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与南岸区学府大道69号业委会签订《学府大道69号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阳光华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5236.74元、公摊水电费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为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同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秋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从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5236.74元、公摊水电费47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自每月欠费当月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天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何秋鸿承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