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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尹伏初与罗宏伟、吴玥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伏初,罗宏伟,吴玥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808号原告尹伏初,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黄健,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宏伟,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被告吴玥琪,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原告尹伏初与被告罗宏伟、吴玥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尹伏初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8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罗宏伟、吴玥琪银行存款2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刚、人民陪审员陈金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含担任记录。原告尹伏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宏伟、吴玥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伏初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罗宏伟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40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罗宏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180万元,被告罗宏伟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每月2%,借款时限为3个月。现原告尹伏初要求被告罗宏伟归还借款,但被告罗宏伟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罗宏伟与被告吴玥琪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尹伏初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罗宏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利息21.6万元,被告吴玥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罗宏伟、吴玥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宏伟、吴玥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尹伏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协议,拟证明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及利息每月2%;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罗宏伟向原告尹伏初借款的事实;证据4、付款银行凭证,拟证明借款转账的情况;证据5、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该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证据6、证人李丰的证言,拟证明借款的过程。原告尹伏初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涉及到本案的程序事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证据在庭审时已出示,原告尹伏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罗宏伟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从原告尹伏初处借款240万元,原告尹伏初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罗宏伟支付了借款240万元。随后被告罗宏伟归还了原告借款60万元,尚欠180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罗宏伟向原告尹伏初出具180万元的借条和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每月2%,借款时限为3个月。被告罗宏伟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罗宏伟、吴玥琪于2009年4月16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在湘潭市岳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罗宏伟向原告尹伏初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宏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归还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该利率未超出2015年2月28日前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档贷款利率的4倍,但已超出2015年3月1日后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含三年)档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尹伏初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宏伟向原告尹伏初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罗宏伟、吴玥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尹伏初要求被告罗宏伟、吴玥琪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宏伟、吴玥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伏初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月息2%计算,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尹伏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30元,由被告罗宏伟、吴玥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陈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