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瑞洲与朱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花琴,刘瑞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花琴,女,1966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桑新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洲,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花琴与被上诉人刘瑞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瑞洲诉请鲁山县人民法院判令:朱花琴支付刘瑞洲货款64078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后,朱花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花琴的委托代理人桑新安,刘瑞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瑞洲从事蚕丝被芯、化纤被芯加工以及批发原产品为主要业务。朱花琴经营一家“鑫源蚕丝”店从事蚕丝批发业务。朱花琴看到刘瑞洲在市场上投放的广告后,与刘瑞洲联系并建立了业务。由于朱花琴不会开车,一般由其侄子朱永昌或其儿子李海平开车提货并签收单据。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7日,朱花琴从刘瑞洲处购得一批蚕丝,价值共计64078元,并由朱花琴、朱永昌(代朱花琴和李海平)出具了14张送货验收单,约定付款时间均在7日到半月内付款。但朱花琴至今未向刘瑞洲支付货款,遂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朱永昌为朱花琴的侄子,李海平为朱花琴的儿子,朱永昌与李海平均是朱花琴“鑫源蚕丝”店的员工。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朱花琴经营“鑫源蚕丝”店,从刘瑞洲处进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约交付货物,朱花琴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刘瑞洲持有由朱花琴及其侄子朱永昌签字确认的14张“送货验收单”蓝联,就是朱花琴欠款的凭证,据此认定朱花琴欠刘瑞洲货款64078元属实。刘瑞洲起诉要求朱花琴还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朱花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朱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瑞洲64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朱花琴负担。朱花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花琴不支付刘瑞洲64078元。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朱花琴经营“鑫源蚕丝”店,没有事实依据。“鑫源蚕丝”店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XXX,朱花琴只是该店一名员工,是受老板指示分别进货7次,签字认可的7张票据上总金额为37409元。涉及其它员工进货的情况,朱花琴不清楚,与朱花琴没有关系。刘瑞洲答辩称,朱花琴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朱花琴自认鑫源蚕丝店在2014年8月前没有进行工商注册,2014年8月前,鑫源蚕丝店由朱花琴及其丈夫和两个孩子李海平、XXX经营,朱花琴与李海平、XXX未分家。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花琴主张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通知朱花琴提供“鑫源蚕丝”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朱花琴始终未能提供,且朱花琴自认鑫源蚕丝店在2014年8月前没有进行工商注册,2014年8月前,鑫源蚕丝店由朱花琴及其丈夫和两个孩子李海平、XXX经营,朱花琴与李海平、XXX未分家,故可以认定鑫源蚕丝店属于朱花琴及其丈夫和两个孩子李海平、XXX共同经营,朱花琴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刘瑞洲主张朱花琴应当清偿鑫源蚕丝店欠付货款64078元,因该笔欠款产生于2014年8月前,此时鑫源蚕丝店属于朱花琴等人共同经营,故朱花琴作为鑫源蚕丝店共同经营人之一,对鑫源蚕丝店的该笔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朱花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朱花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