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晓静与田贻财、刘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静,田贻财,刘其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781号原告吴晓静,女,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熊伟,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贻财,男,汉族,1952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其蓉,女,汉族,1954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吴晓静与被告田贻财、刘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玉萍、刘朝利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7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贻财、刘其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静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刘其蓉提供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出借了借款75万元给被告,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其蓉所有的位于渝北区龙溪街道红石支路1号附6号花卉小居A幢1-2号房屋做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请: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9月3日起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判决二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2500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刘其蓉所有的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附××号××幢××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田贻财、刘其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以田贻财、刘其蓉为甲方(借款方),吴晓静为乙方(贷款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贷款方在双方办理完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并由借款方交付贷款方该房地产全部权利证书后当日内,向借款方提供人民币¥7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叁个月(从贷款方放款之日计算,按自然月对日计算)。二、抵押房地产类别: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地产座落:三、借款方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全部本金的,贷款方不收取利息。四、甲方还款时,需将75万元本金存入下列账户:账号:524011123107×××××,开户行:招商银行三峡广场支行,收款人:吴晓静,如上述还款账户变更的,贷款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借款方,借款方应按贷款方的通知载明方式还款。借款方偿还全部借款债务后,贷款方需退还借款方出具的收据。五、贷款方未按期提供借款的,应按逾期天数向借款方支付逾期部分借款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六、借款方未按期还款的,除应偿还本金外,还应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逾期天数向贷款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借款方付款时金额不足偿付全部本息的,先冲抵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后冲抵本金。七、本合同项下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抵押登记费、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双方全部应纳税等费用支出),均由借款方支出和承担。八、本协议及抵押合同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房地产抵押登记后生效。九、有关本协议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方有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的,无论贷款方是否提起诉讼,在借款方清偿借款本金前,均应按照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向贷款方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等款项。十、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房地产登记机关一份。甲方:刘其蓉,乙方:吴晓静,2010年9月3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田贻财银行账户转款75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年9月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附××号××幢××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23日,被告田贻财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及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750000元是偿还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所借资金,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的借款已于2010年12月2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该合同借款本金750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22日前偿还该合同全部债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熊伟为原告与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担任原告代理人。2015年4月1日,原告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7500元,7月3日支付15000元,合计支付诉讼代理费2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协议》、收条、抵押登记合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还款说明及承诺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通用机打发票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已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合同对借期内的利息并未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逾期天数向贷款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利息和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25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其蓉以其所有的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附××号××幢××的房屋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范围内就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贻财、刘其蓉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晓静借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田贻财、刘其蓉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晓静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5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田贻财、刘其蓉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晓静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500元;四、原告吴晓静对被告刘其蓉名下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附××号××幢××的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吴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600元,由被告田贻财、刘其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