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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喜电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喜电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志波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10号朗科大厦16、18、19层。法定代表人:石桂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忆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喜电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兰光大厦C-6楼611室。法定代表人:刘英韬,董事长。被告:张志波,系南宁市泰格电子经营部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喜电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志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71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盘 佳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