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少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米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甲。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未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米某甲在无锡市扬名街道南陈11号其暂住的房间内,趁被害人马某甲熟睡之机,从马某甲的裤子口袋中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5100元和马某甲、马某乙的身份证各1张。2015年6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米某甲,当场扣押被盗的身份证2张,并已发还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证人米某乙、米某丙也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米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米某甲的父亲早亡,母亲改嫁,其缺乏家庭温暖及相应的教育、监管,终因贪图享乐、法律意识淡薄而步入歧途。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米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米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犯罪时未成年及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米某甲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米某甲向被害人马某甲退赔人民币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