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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2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无业。被告人顾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孙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顾某在位于本市老闸口路14号的家中,先后容留陈某、刘某、董某甲、董某乙吸食冰毒2次。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间,被告人顾某在位于本市老闸口路14号的家中,先后容留陈某、刘某、董某甲、董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0日晚,被告人顾某在其家中,容留陈某、刘某、董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5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顾某在其家中,容留董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案发后,被告人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董某甲、董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顾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人民陪审员  周先平人民陪审员  孙亮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渊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