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富诉被告范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富,范从云,李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李荣富,男,194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夏明冰(特别授权),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米易县大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河熙北路。被告范从云,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严继清,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李世平(常用名:李世萍),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李荣富诉被告范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荣富于2014年12月27日申请追加李世平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冰,被告范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继清,被告李世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富诉称,2013年8月12日,张宗明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由范从云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张宗明向其出具了借条。现由于张宗明已死亡,该笔借款未偿还,范从云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李世平作为张宗明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李荣富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范从云、李世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民间借贷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范从云辩称,李荣富将其列为本案唯一的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虽然张宗明已死亡,但张宗明的妻子、子女均在,仍有财产可以偿还李荣富的借款,李世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知道张宗明向李荣富借款200000元,但张宗明与李荣富之间借款与其没有关系。李荣富主张的借款金额中有100000元是张宗明在2013年8月12日前向李荣富借的,张宗明在2013年8月才一并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其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签名是李荣富拿了一张白纸让其签的,并不清楚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即使本案的担保关系成立,其也不应承担责任,也应由张宗明的亲属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驳回李荣富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世平辩称,其并不清楚张宗明向李荣富借款200000元并由范从云担保的事实,张宗明生前根本没有谈及该借款,且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故其没有偿还的责任。张宗明死亡后,李荣富的代理人来催收其才知道,但并不能辨别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即使该笔借款成立,也无力偿还,因张宗明生病住院尚欠几十万的债务未还,对于张宗明的遗产其愿意继承,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李荣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8月12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张宗明向李荣富借款200000元及范从云提供担保的事实。范从云对该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其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但担保人的“人”字是事后添加的,因该借条上记载的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且借条上并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单位及币种,故该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世平则认为,其不能确定该借条是否系张宗明本人所写,签名应当是张宗明签的,但借条记载的内容存在诸多疑点。本院认为,李荣富提交的借条,从记载的内容上看,确实存在借款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及未写明所借款项单位及币种等情况,但范从云在本院通知其应诉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曾认可张宗明向李荣富借款200000元及其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并阐明其中有100000元是张宗明以前所借,2013年8月12日借100000元时其在场,张宗明重新书写的200000元的借条,以前的100000元借条撕毁。故本院对2013年8月12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范从云、李世平对其抗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范从云在场的情况下,张宗明向李荣富借款100000元,加上此前张宗明向李荣富借款100000元,由张宗明重新向李荣富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一张,范从云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到李荣富人民贰拾万(20000)正,借款人张宗明、担保人范从云,2013年8月12日。”2014年9月张宗明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诉讼过程中,李荣富自认张宗明生前已偿还了6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荣富与张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金额?李荣富提交的借条和范从云在本院通知其应诉过程所制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宗明与李荣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李荣富向张宗明提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按照惯例及书写习惯,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大写为准。故本院对李荣富与张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中范从云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当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案的借款人张宗明与李世平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世平虽然抗辩主张其不清楚该笔借款且未用于家庭开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世平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李世平在依法对张宗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对李荣富自认张宗明已偿还的640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尚欠136000元,理应偿还。由于双方并未对该借款约定利息,故对李荣富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世平偿还李荣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范从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科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