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靖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柴克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克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丁国生,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靖初字第135号原告柴克兰,女,汉族,住皋兰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高君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丁国生,男,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皋兰县。负责人满万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柴克兰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丁国生、被告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克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泉、被告丁国生、被告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克兰诉称,原告通过按揭方式从被告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处购买了东风牌自卸货车一辆,车号甘A370**。2010年9月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岳军在开车过程中将被告丁国生撞伤,原告向丁国生支付了31910.02元的住院费用。为了处理事故赔偿为题,被告丁国生将原告及被告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法院,在该案一审期间,原告向被告丁国生支付的31910.02元中法院只支持了15000元,剩余的16910.02元误认为是被告丁国生自己支付的。在被告丁国生起诉原告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丁国生的伤情鉴定存在问题,故提出重新鉴定,为此,原告支付了2500元鉴定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向丁国生垫付的医疗费16910.0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丁国生伤情的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投保人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除了鉴定费之外,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柴克兰为丁国生垫付的医药费16910.02元的80℅,即13528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自购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丁国生辩称,我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是原告柴克兰垫付的。被告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辩称,原告柴克兰为丁国生垫付的医药费是事实,应该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因为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与保险公司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鉴定费2500元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为原告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柴克兰是实际车主,应由她自己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9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岳军驾驶原告所有的甘A370**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在佛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草场街十字倒车时,将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告丁国生撞到,致被告丁国生受伤。2014年4月1日,被告丁国生就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审理并判决后,被告丁国生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以(2014)兰民三终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靖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靖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国生各项损失171511.78元,支付被上诉人王岳军垫付的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丁国生对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柴克兰系甘A370**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甘A370**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保单被保险人虽系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但保险费用系原告柴克兰支付。甘A37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丁国生住院期间,原告柴克兰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31910.02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2014)城民靖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原、被告各方对该判决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所诉称在被告丁国生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31910.02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均予以认可,(2014)城民靖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支持了15000元,故原告此次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为被告丁国生垫付的16910.02元的医药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车辆挂靠单位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丁国生伤情的鉴定费2500元的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皋兰分公司、被告丁国生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柴克兰垫付的医疗费16910.02元;二、驳回原告柴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任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