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6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买毒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李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昌平区沙河北街家园小区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2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其暂住地起获毒品1包。经鉴定,被告人李贩卖给张某某的2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64克。从被告人李暂住地起获的1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2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具有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冬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