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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与其同学覃某乙签订一份购树协议,以44万元的价格购得林某(覃某乙的姐夫)、覃某甲(覃某乙的哥)侵占兴宾区维都林场松柏分场90.3亩林地种植的桉树。当年8月份至10月份,张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将该片桉树全部砍伐,运至贵港市东龙镇的木材加工厂出售。经林业部门现场调查,滥伐的活立木蓄积量为406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40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以44万元的价格购买林某、覃某甲合伙种植位于来宾市兴宾区维都林场松柏分场的25林班1经营班及23林班14经营班的桉树林木。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2013年8月至10月份期间,雇请民工进行砍伐,后运至贵港市东龙镇的木材加工厂出售。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测算统计:被滥伐林木面积为90.3亩,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40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覃某甲、蒙某、覃某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山界林权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兴宾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采伐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用于辨认的照片,鉴定意见维都林场松柏分场无证伐区核查情况鉴定说明书及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砍伐的是其购买的桉树林木,能当庭认罪,并在判决宣告前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欧萍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