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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修仁与单龙龙、宋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仁,单龙龙,宋晓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赵修仁,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龙龙,居民。被告宋晓雨,居民,系单龙龙之妻。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欣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修仁与被告单龙龙、宋晓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龙龙、宋晓雨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禄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修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龙龙、宋晓雨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欣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修仁诉称,被告单龙龙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37万元,共计87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单龙龙与宋晓雨是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借条对应的日期次日开始计算,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龙龙、宋晓雨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被告只是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实际并没有收到原告款项。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息。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其所提交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中偿还了本案2012年12月28日借款37万元中的323000元,具体还的哪一笔哪一天还的记不清了。2012年3月9日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单龙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修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单龙龙2012.1.8”,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1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农业银行高密支行汇款至被告单龙龙帐户10万元,2012年1月10日汇款20万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单龙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修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期限为一个月,单龙龙2012.3.9”,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农业银行高密支行汇款至被告单龙龙帐户20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单龙龙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修仁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期限为一个月,单龙龙2012.12.28”,约定向原告借款37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分两笔汇款至被告单龙龙帐户,一笔20万元,一笔17.1万元,共计37.1万元。对多付的1000元,原告称系因当天中午与被告一起吃饭,不想让被告请客,所以汇款时就多汇了1000元作为饭钱。被告单龙龙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主张偿还了本案2012年12月28日借款37万元中的323000元。该明细显示: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单龙龙从62***11账户转至赵修仁62***15账户款项共计17笔,明细如下:1、2013年6月18日15000元2、2013年7月8日12500元3、2013年7月9日40000元4、2013年7月9日9000元5、2013年7月10日500000元6、2013年7月10日100000元7、2013年7月10日38300元8、2013年7月18日100000元9、2013年7月26日21000元10、2013年7月29日15000元11、2013年8月11日23500元12、2013年8月26日24000元13、2013年9月8日30000元14、2013年9月9日9000元15、2013年9月30日50000元16、2013年10月8日9000元17、2013年10月30日105000元合计1461300元。但被告未能说明偿还本案借款的具体是哪几笔。查明,其中,第2笔2013年7月8日12500元、第8笔2013年7月18日100000元、第9笔2013年7月26日21000元、第10笔2013年7月29日15000元、第11笔2013年8月11日23500元、第12笔2013年8月26日24000元,合计196000元,系偿还(2014)高民初字第1934号案借款。第17笔借款2013年10月30日105000元原告自认系偿还(2014)高民初字第1916号借款。其它10笔计款1160300元,原告称系偿还原告的2013年3月10日122万元借款。该借款被告已付清,并未起诉,提交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交证人李某和隋某证言两份和申请证人出庭通知书,2015年7月14日该两人出庭作证,李某证实2013年3月10日单龙龙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其提供担保,原告交付单龙龙承兑汇票一份,后单龙龙将借款还清,其将担保条撤回;隋某证实2013年3月10日从其所在单位拿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集支行,收款人为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面额为122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查明,被告单龙龙与宋晓雨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查询明细五份、高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二份,被告提交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赵修仁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单龙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被告辩称,只是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实际并没有收到原告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已偿还了本案2012年12月28日借款37万元中的3230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个人交易历史明细,但对具体是哪一天哪一笔还的不能说明,亦与本院查清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2012年3月9日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即至2012年4月8日,至原告起诉即2014年5月17日已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从2014年5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单龙龙与宋晓雨是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龙龙、宋晓雨共同偿还原告赵修仁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坤祥审 判 员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