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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楼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4)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及其辩护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楼某驾驶货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车罗村驶往璜山镇姚王村方向。18时许,途经暨阳街道环城南路赵四村地方,与其同向直行的赵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赵某乙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石芳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楼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芳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楼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至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后如实供述。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楼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楼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楼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楼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案,并在现场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楼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楼某本次犯罪为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系酒后、无证驾驶超过检验期限的套牌摩托车,且在机动车道上行驶;5、被告人楼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另向本院提交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委托书、一次性结案协议书等证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楼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楼某驾驶行车制动系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天车罗村驶往璜山镇姚王村方向。18时许,途经暨阳街道环城南路赵四村地方,因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未开启右转向灯,与其同向直行的赵某乙无证、酒后驾驶的超过检验期限且套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赵某乙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石芳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楼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至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后如实供述。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楼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芳无事故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赵某乙系车祸致腹腔多脏器损伤、心跳呼吸骤停死亡;死者石芳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腹腔多脏器损伤、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楼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本案民事赔偿签订“一次性结案协议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0000元,被告人楼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9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付清,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楼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和辩护人提供,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楼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赵某甲、袁成建的证言、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预付款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呼吸酒精测试结果、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委托书、一次性结案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害人赵某乙系无证、酒后驾驶,有明显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楼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系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楼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