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罗邦继与被告李中玉、李俊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李某某,李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罗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武,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甲,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某、李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钟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玉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癸中、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10分,原告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从宁远县仁和镇刘安仲村围子山往刘安仲村方向行驶,途径宁远县仁和镇刘安仲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宁远县仁和镇刘安仲村往宁远县仁和镇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湘M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医院、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共支付抢救治疗费近50000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左右。至今为止,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未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依法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甲作为车辆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你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由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伤残评估有异议,原告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赔偿标准过高,应该进行核减。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43641.5元等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X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左右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1300元之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罗某提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以票据为准,对4号证据认为时间有差错,申请重新鉴定,对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罗某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2号、5号号证据,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为司法鉴定伤残等级意见书,其中表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5月14日为笔误,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已出具证明并纠正为2014年9月5日与实际情况相符,被告李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5日14时10分,原告罗某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从宁远县仁和镇刘安仲村围子山往刘安仲村方向行驶,途径宁远县仁和镇刘安仲村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宁远县仁和镇刘安仲村往宁远县仁和镇方向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M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9月5日至8日)用医疗费2384.6元,9月10日转送到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9月10日至29日)用去医疗费36595.85元。10月15日又到宁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10月15日至30日)用去医疗费3989.3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分别在宁远县中医医院、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看门诊,用去医药费133.20元和268.60元、27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左右,医疗时限为14周,用去司法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罗某为农村居民。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借用被告李甲的摩托车驾驶。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均未投保。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641.55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伤残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7天=1110元;5、护理费23441元/年÷365天/年×37天=2376.21元;6、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年×98天=6293.74元;7、司法鉴定费1300元;8、因十级伤残适当营养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1-9项合计为82465.50元。原告罗某向被告方索赔未果,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罗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湘M89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只有原告罗某受伤而被告李中玉未受伤。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没有投保,故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此事故划分的责任分担。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药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16744元;3、护理费2376.21元;4、误工费6293.74元,1-4项合计为35414.20元。赔偿不足部分82465.50元-35414.20元=47051.30元,原告罗某应自负7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32935.90元,被告承担30%责任,即赔偿原告14115.40元。原告罗某的赔偿清单中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向法庭提出具体请求,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甲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借给李某某驾驶,被告李甲为该车投保义务人,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李甲承担责任,因此,李甲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414.20元,被告李甲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责任分担部分的经济损失14115.4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4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谢钟银人民陪审员 杜玉梅人民陪审员 乐云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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