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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与蒋承洋、杨小英、刘子明、张永秀、彭志华、冯晓蓉、李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蒋承洋,杨小英,刘子明,张永秀,彭志华,冯晓蓉,李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7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荷花北街13-30号。负责人:王丽,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在官,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3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蒋承洋,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杨小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10日,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刘子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张永秀,女,汉族,生于1963年11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彭志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冯晓蓉,女,汉族,生于1975年5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李果,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诉被告蒋承洋、杨小英、刘子明、张永秀、彭志华、冯晓蓉、李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张曦、人民陪审员李大贵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在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承洋、杨小英、刘子明、张永秀、彭志华、冯晓蓉、李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蒋承洋、刘子明、彭志华等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别向被告等每人提供不超过4万元的小额联保信用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协议期限2年。2012年1月22日、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子明、彭志华、蒋承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贷款4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不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刘子明、彭志华、蒋承洋提供了足额的贷款,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蒋承洋已还本金24219.42元,拖欠贷款本金15780.58元,拖欠利息与罚息6995.34元;被告刘子明已还本金26144.80元,拖欠贷款本金13855.20元,拖欠利息与罚息5803.95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义务,且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其他被告均不愿承担联保责任。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蒋承洋、杨小英返还截止2014年12月2日借款本金15780.58元,拖欠利息与罚息6995.34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的资金利息和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被告刘子明、张永秀返还截止2014年12月2日借款本金13855.2元,拖欠利息与罚息5803.9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的资金利息和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件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承洋、杨小英、刘子明、张永秀、彭志华、冯晓蓉、李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蒋承洋、刘子明、彭志华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递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每人申请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蒋承洋、刘子明、彭志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笔贷款不超过4万元,合计贷款不超过12万元。被告成员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可以解散,被告成员未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原告所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2012年1月18日,被告蒋承洋、杨小英夫妻及刘子明、张永秀夫妻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4万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李果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其自愿作为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蒋承洋、刘子明、彭志华联保小组所有成员的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子明、张永秀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子明、张永秀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购饲料,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刘子明支付了4万元贷款,被告刘子明、张永秀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子明、张永秀拖欠借款本金13855.20元、利息与罚息5803.95元未偿还。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蒋承洋、杨小英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承洋、杨小英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扩建鱼塘,购买鱼苗和饲料,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5日,原告给被蒋承洋、支付了4万元贷款,被告蒋承洋、杨小英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蒋承洋、杨小英拖欠借款本金15780.58元、利息与罚息6995.34元未偿还。原告起诉,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借据、还款情况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核实载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据该协议约定范围和事项与被告蒋承洋、杨小英及刘子明、张永秀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向被告蒋承洋、杨小英及刘子明、张永秀分别提供了贷款4万元人民币,被告蒋承洋、杨小英及刘子明、张永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和罚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蒋承洋、杨小英及刘子明、张永秀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承洋、刘子明、彭志华、李果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补充协议书》的规定,对被告蒋承洋、杨小英及刘子明、张永秀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蒋承洋、刘子明、彭志华、李果连带偿还其贷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英、张永秀、冯晓蓉并非联保协议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小英、张永秀、冯晓蓉连带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承洋、杨小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截止2014年12月2日的贷款本金15780.58元、利息与罚息6995.34元,并承担本金15780.58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的资金利息和罚息,由被告刘子明、彭志华、李果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刘子明、张永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截止2014年12月2日的贷款本金13855.20元、利息与罚息5803.95元,并承担本金13855.20元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3.49%计算的资金利息和罚息,由被告蒋承洋、彭志华、李果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86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蒋承洋、杨小英承担730元,被告刘子明、张永秀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曦人民陪审员  李大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