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高某,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胡某甲,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高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胡某乙。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8月起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判决后,夫妻关系不但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双方依然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胡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女儿要由其抚养,并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2年4月3日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甲登记结婚,2009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胡某乙,现该女与被告家人一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婚生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告认为,婚生女应由其抚养,但未提供有证据。被告认为,婚生女应由其抚养,并认为其每月收入7000-8000元,工作稳定,且女儿一直由其母亲带养,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而原告没有工作,生活不稳定,抚养女儿困难且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工作、经济生活情况看,原告工作不稳定,收入不高,被告工作较稳定,收入较高,且婚生女长期由被告母亲抚养。故应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要求离婚,被告胡某甲同意离婚,可予准许。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被告自愿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三、原告高某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探视时被告胡某甲应予协助配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