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王英友、洪祥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王英友,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40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津围公路西侧。负责人李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学智,该支行员工。被告王英友,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洪祥深,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洪瑞刚,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刘树和。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以下简称大口屯支行)诉被告王英友、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福龙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口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友、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口屯支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农合借字(2010)第026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7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858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此笔借款由被告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王英友借款本金27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王英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722.23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27722.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英友���担;3、被告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英友提供借款27000元的事实。2、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催收过贷款的事实;4、结欠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四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利息情况的事实。被告王英友、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国家允许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英友、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英友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贷款月利率按6.85875‰计算,保证人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承担连带保证��任。此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英友提供借款2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英友未按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自2011年9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成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英友、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王英友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故被告王英友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自愿为被告王英友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被告王英友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其三人依法应对被告王英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英友、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722.23元,合计27722.23元;被告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对被告王英友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已减半收取24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英友负担,被告洪祥深、洪瑞刚、刘树和承担连带责任,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