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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鹏宇与敬金中、敬俊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宇,敬金中,敬俊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989号原告王鹏宇。法定代理人谢平叶。委托代理人梁利,石家庄市鹿泉区惠民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敬金中。被告敬俊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负责人牛新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宇与被告敬金中、敬俊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鹿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宇法定代理人谢平叶、委托代理人梁利,被告敬俊龙、人保鹿泉支公司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金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宇诉称,2014年10月2日,王鹏宇被敬金中所有的冀A×××××汽车撞伤,该汽车司机是敬俊龙。经交通警察大队后为该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王鹏宇住院治疗18天,院后仍需卧床养休至少一个月。现已花费医疗费39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16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敬俊龙辩称,同意原告诉求。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在核实驾驶本、行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37443.7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3、护理费5000元,原告住院1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病历,病历明确记载原告不能下地活动,需要护理42天,以上共计2个月。由原告的母亲护理,原告母亲的工资2500元/月。提交原告母亲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天5、营养费1800元,住院18天*100元/天6、车损1200元,提交票据一张7、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号为026322304号票据非原告本人不认可。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详单均无异议。护理费,对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护理期限同意按30日计算赔付。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赔付。车辆损失的票据不认可,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实车辆的真实损失。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同意赔付100元。被告敬俊龙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在原告出事后我为其垫付了2470元。我这里有3070元的票据,我出了2470元,原告出了600元,票据都在一起。被告敬俊龙提交3070元的票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敬俊龙垫付了2470元,3070元的票据未包含在起诉数额内。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质证意见:这三张票据的名字均不是原告的名字,中间是“朋”字,转院的费用360元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1时10分许,敬俊龙驾驶冀A×××××号轿车,沿宜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宜砂线牛山村口时,与由北向南王鹏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鹏宇受伤,双方车损,造成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敬俊龙负主要责任,原告王鹏宇负次要责任。原告王鹏宇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诊断为:左双踝骨折。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4个月。被告敬俊龙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敬俊龙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王鹏宇住院费用2000元,并为其垫付47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7441.7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原告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天×18天=1800元;营养费数额为30元/天×18天=54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2500元计算为2500元/月×2个月=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由人保鹿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故人保鹿泉支公司承担(39774.75元-10000元)×70%=20842.3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鹿泉支公司支付被告敬俊龙1070元。原告王鹏宇返还被告敬俊龙垫付费用1400元(2000元-600元)。由于被告敬金中未到庭,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鹏宇损失36342.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支付被告敬俊龙1070元。三、原告王鹏宇返还被告敬俊龙垫付费用14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王鹏宇负担155元,被告敬金中、敬俊龙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