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994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的恶习逐渐显现,且不尽其应尽的责任。当原告对其进行规劝时,却遭到被告殴打。因不堪忍受,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已分居四年之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有房屋各分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月,原、被告在梓潼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有一子,取名宋某乙。宋某乙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2015年6月17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已在二十余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求离婚,却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