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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绍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牟侯均、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绍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牟侯均,文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叙永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胡绍容,女,生于1969年3月15日,汉族,叙永县人。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申请执行人李某丙。法定代理人胡绍容,身份信息同上,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母亲。被执行人牟侯均,男,生于1992年1月16日,汉族,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文虎,男,生于1986年7月29日,汉族,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胡绍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申请执行牟侯均、文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的金额为赔偿款本金303725.50元及逾期利息,同时被执行人牟侯均、文虎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牟侯均、文虎无银行存款、无商品房、无机动车辆,仅文虎名下登记有叙永县文虎洗车场(已未经营),故被执行人牟侯均、文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胡绍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申请执行人胡绍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牟侯均、文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胡绍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绍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向本院提交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牟侯均、文虎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绍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发现被执行人牟侯均、文虎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