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棱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绥棱县靠山乡胜利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科花园小区南侧道路时,与对向辛某某驾驶的黑MF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郑某某受伤(经鉴定系重伤二级)。绥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绥棱县人民医院依法对郑某某提取血样进行检验鉴定。经黑龙江省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9485mg/100ml。案发时郑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11月13日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201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和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当庭供认不讳,庭审无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未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绥棱县靠山乡胜利村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科花园小区南侧道路时,与对向辛某某驾驶的黑MF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使郑某某受伤,经鉴定系重伤二级。经黑龙江省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9485mg/100ml,案发时郑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绥棱县交通警察大队+(201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辛某某证人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其驾驶黑MF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到绥棱县靠山乡胜利村通村公路时,与对向行驶的一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其先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后电话报的警;2、证人高某某证人证言,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其乘坐辛某某轿车行驶到绥棱县靠山乡胜利村通村公路时,与对向行驶的一摩托车发生相撞,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受伤;3、证人刘某某证人证言,2014年10月14日晚在绥棱林业局一小吃部同郑某某喝的酒,郑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又喝了近一瓶啤酒,酒后郑某某自己骑摩托车回的家;4、绥棱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结论送检的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9485mg/100ml;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绥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鉴定被告人郑某某损伤系重伤二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自然情况;10、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无前科劣迹;11、绥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意见书,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村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实施有效监管;1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胥++斌人民陪审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蒋俊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