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涛,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涛的女友李某在石林县印象大酒店为曾某某过生日唱歌庆祝期间与曾某某发生争执。陈涛得知女友被欺负后邀约罗某某(未成年人)为女友出气,罗某某又邀约了同学方某某,三人拿着准备好的铁管来到印象大酒店停车场伺机报复。2015年1月3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毕某、曾某某从酒店下楼来到停车场时,被陈涛、罗某某用铁管打伤,陈涛、罗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受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涛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系主犯。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仅辩称系被害人先动手打自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涛的女友李某在石林县印象大酒店为曾某某过生日唱歌庆祝期间,与曾某某发生争执。陈涛得知女友被欺负后邀约罗某某(未成年人)等人,拿着准备好的铁管来到印象大酒店停车场伺机报复,为女友出气。2015年1月3日凌晨0时许,李某某、毕某、曾某某从酒店下楼来到停车场时,被陈涛、罗某某用铁管打伤,陈涛、罗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涛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涛与他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涛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涛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子文审判员 段竹琼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