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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哲洙与王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哲洙,王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金哲洙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原告金哲洙与被告王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哲洙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11时,被告王丽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尹孝根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百福路与南寨工业园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丽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尹孝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维修费19865元、价格鉴证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0365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丽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主为该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被告还有损失26400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7800元,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应支付9320元,请求在此案一并调解或者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王丽应提交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否则不予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1时,被告王丽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南寨工业园路由东向西直行至百福路路口时,与尹孝根驾驶沿百福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鲁B×××××号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人无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01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丽驾驶车辆在无信号灯路口不按规定让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孝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鲁B×××××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为该车辆车主,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交鉴字[2014]第03700002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的鲁B×××××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9865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500元。原告提交青岛模范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计19865元,主张维修费1986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主张其为原告车辆定损为4900元,对于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青中才评报字[2014]第2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鲁B×××××号车辆维修费为14355.56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01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王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孝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丽与尹孝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王丽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故本院支持其车辆损失费14355.56元。因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其主张的价格鉴证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4355.5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的12355.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648.89元(12355.56元×70%)。被告王丽因本次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已在另案中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金哲洙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金哲洙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64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丽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金哲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66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