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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听说张某乙(已判刑)可以用射钉枪改装成猎枪,遂从浙江带回一根无缝钢管,在广德县城一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交给张某乙让其帮忙改装。张某乙为其改制好枪管后,被告人张某甲用磨光机将枪管及射钉枪改制成猎枪。后被告人张某甲持有该改制射钉枪用于打猎。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听说张某乙(已判刑)可以用射钉枪改装成猎枪,遂从浙江带回一根无缝钢管,在广德县城一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交给张某乙让其帮忙改装。张某乙为其改制好枪管后,被告人张某甲用磨光机将枪管及射钉枪改制成猎枪。后被告人张某甲持有该改制射钉枪用于打猎。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涉案枪支一支已被广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6日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4.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制造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芜湖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对人体具有致伤力。该鉴定意见已送达本案被告人。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张某甲改制射钉枪的事实。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4年11月26日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供述自己请张某乙帮助自己改制一支改制射钉枪用于打野物,张某乙改制好枪管后,自己用磨光机将枪管及射钉枪改制成猎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明显,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未造成后果,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自己所制造的改制射钉枪一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祚松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