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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龚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本县武康镇宏基路108号2楼租房内用自己手机上网登陆被害人沈某支付宝账户,试中了支付密码后,分七次将被害人沈某支付宝账户中的33000元人民币转账至其叔叔龚某乙的支付宝账户。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甲以朋友还款需要用卡为由从龚某乙手中获取绑定了龚某乙支付宝的农行卡,并从该卡中取走现金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清赃款。另查明,被告人龚某甲已经取得了被害人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谅解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资料、证人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扣押手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已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