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一×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times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系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窝藏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一×明知是其子李二×盗窃的车辆而提供钱财为车辆加油,帮助李二×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证人李二×、曹××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李二×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李一×当庭辩解其给李二×提供资金加油时并不知道该车是偷的,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时许,李二×(已判刑)伙同金龙(另案处理)在本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中区5排胡同内,盗窃失主刘元亭停放此处的牌照号为津L×××××五菱牌普通客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0元。李二×驾车行驶中,因无钱加油,便打电话让父亲即被告人李一×送钱,被告人李一×到达现场后得知该车系盗窃而来,便对李二×进行训斥,后被告人李一×出钱为该车加油,随同李二×等人一起逃匿。同年3月17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扣,李二×已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二×的证言,证明内容:2014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他和“金龙”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一胡同内偷了一辆面包车,后叫了“连襟”曹××一起开车去秦皇岛,途中“金龙”提议将车毁掉,他没同意,后“金龙”就跑了。他和曹××商议往东北方向开。3月15日车开到昌黎时没油了,他就给父亲李一×打电话让父亲李一×送钱加油,他和李一×见面后就将偷车的事告诉了李一×,父亲李一×骂了他,然后李一×出钱给车加油。3月17日,车开到黑龙江双城兰陵时被抓获。2、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凌晨,李二×和金龙开了一辆五菱面包车接他回老家。半路上金龙跑了,随后他就知道了这车是偷的。由于没钱加油、吃饭,李二×就给李一×打电话送钱,李一×来了之后,李二×就将偷车的事情告诉了李一×。李一×出钱加完油后,就一起开车回东北。在黑龙江双城,李二×就被抓了。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内容2015年2月2日上午9时,李一×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沈家派出所办理户口,被民警发现其为网上逃犯,遂被抓获。4、被告人李一×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本院(2014)丽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内容:李二×于2014年3月14日凌晨2时许,伙同金龙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中区5排胡同内,盗窃失主刘元亭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5000元。本院依据上述事实,以盗窃罪判处李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6、被告人李一×的供述,内容: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接到儿子李二×的电话,说买了一辆车开到半道没钱加油了,让他去送钱。他就坐上火车到了李二×约定的地方,李二×见到他就和他说车不是买的,是偷的。他就骂了李二×一顿,随后就出钱加了油,并随车一起去了哈尔滨方向了。庭审中,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认为全部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明知李二×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资金,帮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证人李二×、曹××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一×为李二×出资加油前已经明知车辆是李二×盗窃而得,且被告人李一×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亦供认此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李一×辩解其只知道车是李二×买的,并不是偷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 喆速 录 员 黄维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