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8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玉月与北京杰司晨清洁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月,北京杰司晨清洁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8564号原告张玉月,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杰司晨清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复兴街95-105号。法定代表人庞斌。原告张玉月与被告北京杰司晨清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司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司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玉月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汽车修理),租赁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因被告没有与房屋产权单位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导致房屋产权单位2014年7月16日停水停电,原告无法经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房租78888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22820元,及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每月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杰司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甲方:杰司晨公司,乙方:张玉月。甲方将坐落于广宁村复兴街96号南边房屋6间、北边房屋7间以及中间厂房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本协议有效期,即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金共计10万元。租赁期内双方必须信守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都应在接到对方的具体说明违约情况书面通知二十日内,支付本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房屋10万元的收据。原告开始承租诉争房屋。2014年5月1日,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时,原告提供了装修明细表,载明共计装修费用22820元。2014年5月1日,刘园园出具了装修工程款22820元收据。2014年7月7日,北京京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告知,载明:杰司晨公司:接到本通知后速来我公司签订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截止7月15日未来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于7月16日开始停水停电,后果自负。高淑兰等邻居出具证明,证明诉争房屋于2014年7月16日被产权单位北京京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停水停电。诉争房屋停电停水后,原告无法实际继续经营。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装修明细表、收据、告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转租的事实,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出租人同意该转租行为。产权人对于被告将房屋转租的行为应为明知,但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因此视为其同意被告进行转租。被告租给原告的房屋被产权人于2014年7月16日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承租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租金。被告提供的房屋因停水停电不适租,其属于违反双方协议的行为,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亦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因原告明确不对装修价值进行申请评估鉴定,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收据,参照诉争地点所在位置的一般装修情况,综合本案中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的情况、原告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该费用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损失的数额。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参照诉争地点所在位置的一般经营情况,综合本案中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的情况、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该费用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杰司晨清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张玉月房屋租金七万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二、北京杰司晨清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玉月违约金一万元;三、北京杰司晨清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玉月装修损失一万八千元;四、北京杰司晨清洁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玉月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五、驳回张玉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三十八元,由张玉月负担三千四百元(已交纳一千五百一十七元,剩余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杰司晨清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由北京杰司晨清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爽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瑶 百度搜索“”